近日,證監會7月初做出的一項行政處罰由于被發現涉及影視紅星黃曉明而引發關注。證監會認定高勇利用了16個證券賬戶操縱市場,包括了黃某明
近日,證監會7月初做出的一項行政處罰由于被發現涉及影視紅星黃曉明而引發關注。證監會認定高勇利用了16個證券賬戶操縱市場,包括了“黃某明”由其母管理的賬戶,后被媒體確認就是黃曉明的賬戶。處罰書指出,高勇的操縱行為非法獲利8.97億元,并沒收這8.97億元違法所得并處以等額罰款。
操縱市場處罰并不鮮見,這次引發圍觀的,主要是“高光”賬戶所有者的責任。從法律上看,一把自己的證券賬戶委托給他人管理,結果別人從事了違法交易,則黃的責任為幾何。二是即便委托人等不承擔法律責任,那若高勇已經把8.97億元所得分配、自身無力再繳納8.97億元時,委托人是否有“連帶責任”將所得吐出?
“戶主”的責任
賬戶的操作人在實際從事交易時,理論上可能存在與賬戶所有者的共謀關系,但按照一般的股市運作方式,操盤手應該是獨立操作。這不僅由于賬戶所有者往往缺乏精力和經驗來了解具體股票交易,更是為了避免雙方事后為投資不利的后果展開扯皮。目前也沒有證據表明16個賬戶的所有者對高勇實施的操縱行為存在指使、共謀的情形。
指責他們違法出借賬戶,亦不成立。賬戶出借是指賬戶實際控制人自行負責資金出入劃轉,自負盈虧,而賬戶名義所有者只就出借行為獲利,如九十年代時那種農民賣身份證給別人開戶的行為。若賬戶所有者仍然承擔了交易的法律后果及盈虧,只是雇傭他人代為操作,那就不是簡單的提供賬戶給他人使用,而是一種有償委托代理關系。
賬戶所有者不是把錢匯到操盤手的賬戶里,而是把自身的賬戶使用權限提供給操盤手,可以做到“肉爛在鍋里”,防止操盤手攜款跑路。實踐中,證券交易配資關系也是由資金配出方提供自己的賬戶給配入方即日常操作人。
退一步而言,即便這構成出借賬戶,亦屬于輕微的違法行為。《證券法》本身只禁止了法人出借賬戶,而不涉及自然人。證監會的相關如《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亦只是泛泛禁止出借賬戶,而沒有設定違反之后的法律責任。證監會執法時經常會發現自然人特別是親友借用賬戶的行為,但一般不做處罰。
至于指責為何“偏偏選擇”了違法分子理財,就屬于“莫須有”和“有罪推定”了。還是回到共謀的問題上,若賬戶委托人明知代理人會通過違法行為來獲利,那就涉嫌為違法活動提供資金支持。若無此前提,則一般情況下,人們有權推定其他從事表面合法的活動的人所從事的活動就是合法的。這就像你不能論證罪犯的配偶肯定是壞人,“那么多好人不選,為啥偏偏跟罪犯結婚”。
對黃曉明而言,此事主要不是法律風險,而是公關危機,這也是身為名人的聚光燈效應的代價。要想避免此類負面新聞,可以盡量選擇資格較老、較穩健的理財機構,或提前聲明是全權委托、不過問。美國名人特別是要競選公職的,就經常以盲信托(blind trust)等方式避免利益沖突和公關危機,委托人不能干涉受托人的決定,對受托人如何運用資金也兩眼一抹黑,所以任何決策也怪不到他頭上。我國理財資管業也可把這場風波視為一個發展契機。
是否應當返還“違法所得”的分成
若賬戶所有者并未參與操作人的違法活動,只是對違法所得坐享其成,那是否應當“吐出”這些所得呢?對此存在不同看法。本人認為,在賬戶所有者不知情的前提下,不應當要求其吐出所得。因為委托理財活動本身是合法的,證券交易的獲利的方式在形式上也是合法有據的,這不同于“家里神秘出現一袋錢”的情形,委托人無需因為操盤手“水平高”而對其賺錢能力產生合理懷疑。本案的特殊性則還在于:雖然獲利巨大,但大部分股票是在2015年股災前一周的高位賣出。
誠然,高勇賣出股票所得價款約為17億元,所以8.97億元應該是賬戶的累計獲利,而非高勇個人的分成。讓高勇一個人返還,他可能吐不出。國外也有一些讓委托人返還收益的實踐,如美國部分法院采取了救濟被告(relief defendant)制度,但不無爭議。其雖然在一些個案中可能顯得妥帖,但由于法理邏輯沒有厘清,而可能在別的個案中失去公平。
這種方案的邏輯缺陷在于:委托理財和理財交易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后者的違法所得流向了前者,不等于前者的所得也違法。操縱人借錢炒股、還貸付高息,放貸人無需過問還貸人的錢是否是操縱市場而得來的。而和放貸人一樣,委托人也并非白白分享收益,其實際上是購買了操盤手的理財服務、并承擔了本金虧損的風險。
不過,就算講違法所得流轉到哪都是違法所得,被管理資產也未必只用于違法交易,違法交易與合法交易所得的資金會混同,且可能被用于錢券轉換的反復交易,委托人最終獲得的收益哪些源于違法交易,難以判斷。若委托人已經把幾年前分配的收益錢消費完畢,執行難度就更大。
多人集合理財的問題愈加嚴重。比如公募基金經理也可能為沖業績而操縱市場,并事隔多年才被發現,其違法所得大部分是歸基金所有,小部分才是自己的分成收益。若向基金追繳大頭,就等于向現在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追繳,可所得卻是由當時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的,和現在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完全是不同的一批人。這種追繳談何公正?而若以委托人數的多少來區別對待,亦不公正,因為一對一的委托人同樣可能是完全無辜的。
不向無辜委托人追繳,并不構成對違法行為的放縱。美國近年來的司法判決和中國證監會近年來的處罰均專注于向賬戶操作人追責,這更有意義。違法所得是賬戶操作人使用賬戶的結果,其如何分配所得資金,不應是其責任承擔方式的決定因素。其是將8億元違法所得留作自用,或與人分享,或揮霍一空,或用于歸還高利貸的本息,都應對歸還8億元承擔全部責任。若“還不起”,則恰恰實現了對操作人的最大震懾。這種方案的好處在于:若委托人和操盤手的確關系“不一般”,被大力追繳的操盤手可以自行向委托人索取當時分享的所得,實現法律打擊力的擴散。更重要的是,這可以從真正源頭上消除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畢竟,比起委托人的資金,操作人的“本事”才是更為稀缺的“資源”,與其令委托人在尋找操盤手時小心翼翼,不如讓心懷不軌的操盤手不敢出手。
不向無辜委托人追繳,并不構成對其他投資者的侵害。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證券二級市場的常見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人的獲利與其他交易者的損失并無嚴格的一一對應關系。而且我國并無成熟的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民事訴訟或補償制度,這些違法所得最后都進入國庫。而對國家而言,目標就不應該是盡量多追繳收入,更重要的應該是法律的公平正義性,以及實現對違法行為的震懾。